证监会令【第207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证监会令【第207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日期:2023-02-17   点击次数:   来源:北京证券业协会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申请从事下列发行事项,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三)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四)公开发行存托凭证;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上述已发行证券的上市保荐事项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业务资格。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品行良好、具备组织实施保荐项目专业能力的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保荐代表人应当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的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最近五年内具备三十六个月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最近十二个月持续从事保荐相关业务,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重大纪律处分或者中国证监会的重大监管措施,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保荐代表人自律管理规范,组织非准入型的水平评价测试,保障和提高保荐代表人的专业能力水平。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等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保荐业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审慎,与接受其服务的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存在妨碍其进行独立专业判断的情形。

第七  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二家。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第八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进行自律管理。对违反相关自律管理规则的保荐机构和责任人员,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采取一定期限内不接受与证券发行相关的文件、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章  保荐业务的资格管理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本符合规定;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三)保荐业务部门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销售能力等后台支持;

(四)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三十五人,其中最近三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五)保荐代表人不少于四人;

(六)最近二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一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申请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审查申请文件。对保荐业务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取得保荐业务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保荐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业务资格;不再具备第十条规定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业务资格。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化;

(二)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发生重大变化;

(三)保荐业务执业情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证券公司年度报告中报送年度执业情况。年度执业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年度执业情况的说明;

(二)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检查情况的说明;

(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

(四)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

(五)保荐机构对年度执业情况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保荐职责

第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和推荐发行人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辅导内容包括,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系统的法规知识、证券市场知识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制意识,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辅导工作完成后,应当由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发行人所在地在境外的,应当由发行人境内主营业地或境内证券事务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行业规范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保荐协议签订后,保荐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承担辅导验收职责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方可推荐其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机构决定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的,可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机构可以合理信赖,对相关内容应当保持职业怀疑、运用职业判断进行分析,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或者与保荐机构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保荐机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发行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程序;

(二)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三)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

(四)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

(五)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

(六)保荐机构及其关联方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之间的利害关系及主要业务往来情况;

(七)相关承诺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发行保荐书中,保荐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规定;

(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与证券服务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保荐书、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交上市保荐书及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提交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后,应当配合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的发行上市审核和注册工作,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对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荐代表人与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进行专业沟通,接受上市委员会问询;

(四)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的内容,督导发行人履行有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持续督导的期间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章  保荐业务规程

第三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内部控制组织体系,发挥项目承做、质量控制、内核合规风控等的全流程内部控制作用,形成科学、合理、有效的保荐业务决策、执行和监督等机制,确保保荐业务纳入公司整体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覆盖全部保荐业务流程和全体保荐业务人员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立项制度、质量控制制度、问核制度、内核制度、反馈意见报告制度、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合规检查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等,定期对保荐业务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估,保证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勤勉尽责,严格控制风险,提高保荐业务整体质量。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问责机制,明确保荐业务人员履职规范和问责措施。

保荐业务人员被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的,保荐机构应当进行内部问责。

保荐机构应当在劳动合同、内部制度中明确,保荐业务人员出现前款情形的,应当退还相关违规行为发生当年除基本工资外的其他部分或全部薪酬。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对外提交和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披露文件等重要材料和文件应当履行内核程序,由内核机构审议决策。未通过内核程序的保荐业务项目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交或者报送相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根据保荐业务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薪酬考核体系,综合考量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不得以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保荐业务,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过度激励。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从事保荐业务应当综合评估项目执行成本与风险责任,合理确定报价,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业务制度体系,细化尽职调查、辅导、文件申报、持续督导等各个环节的执业标准和操作流程,提高制度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保荐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制度执行等情况,及时更新和完善保荐业务制度体系。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廉洁从业管理内控体系,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在开展保荐业务的过程中谋取或输送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根据保荐业务类型和业务环节的不同,细化反洗钱要求,加强对客户身份的识别、可疑报告、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培训与宣传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四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按规定建设应用工作底稿电子化管理系统

保荐机构应当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底稿。保荐代表人必须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保荐机构应当定期对尽职调查工作日志进行检查。

保荐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保荐工作的全过程,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股份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出具合规审核意见,并按规定充分披露。通过披露仍不能消除影响的,保荐机构应联合一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第四十二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续督导工作结束,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除外。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业务资格的,应当终止保荐协议。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四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业务资格的,发行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另行聘请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为其指定保荐机构。

第四十五条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

因原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业务资格而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二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一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可以指定一名项目协办人。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不符合保荐代表人要求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八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签字,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当同时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字。

第四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将履行保荐职责时发表的意见及时告知发行人,同时在保荐工作底稿中保存,并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发行人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五)对证券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相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保荐业务协调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为保荐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保荐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全面配合保荐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发行人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以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六)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涉及重大诉讼、资产发生重大损失;

(四)公司财务状况及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五)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购置资产的决定;

(六)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

(七)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

(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九)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十)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发行保荐书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保荐,已保荐的应当撤销保荐。

第五十六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作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发行人为证券发行上市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

第五十八条  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作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五十九条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应当保持专业独立性,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并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与发行上市保荐工作相关的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发行人及其与证券发行上市工作相关的人员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相关主体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持续动态的跟踪管理,记录其业务资格、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对保荐机构业务质量进行评价。

保荐信用记录和质量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提交的保荐业务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业务资格。

第六十四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监管谈话、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依法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依法认定保荐代表人为不适当人选三个月到十二个月的监管措施:

(一)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

(二)擅自改动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资料或者其他已提交文件;

(三)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资料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

(四)文件披露的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

(五)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六)指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的人员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七)未通过内核程序,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交或披露保荐业务项目文件;

(八)采取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或其他形式进行过度激励;

(九)以显著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揽业务,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

第六十六条  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暂停保荐业务三个月到三十六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业务资格:

(一)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

(三)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有效执行;

(四)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等保荐业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有效执行;

(五)廉洁从业管理内控体系、反洗钱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有效执行;

(六)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八)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其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注册工作;

(九)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伪造或者变造签字、盖章;

(十一)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三个月到三十六个月的监管措施:

(一)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二)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

(四)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严重未勤勉尽责;

(五)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六)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其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注册工作;

(七)伪造或者变造签字、盖章;

(八)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二)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四)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五)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十二个月到三十六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相关负责人,对保荐代表人依法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撤销保荐业务资格,对相关责任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保荐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对保荐代表人依法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等监管措施: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和主板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和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当年即亏损且选取的上市标准含净利润标准;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和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证券上市当年累计百分之五十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五)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和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累计百分之五十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六)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累计百分之五十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七)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一)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十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涉及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第七十一条  保荐代表人被依法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的,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并指派与本项目无关的人员进行复核;对负有责任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等人员,保荐机构应当根据内部管理规定进行问责惩戒,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七十二条  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或者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累计五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三个月,依法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或者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二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累计二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相关保荐代表人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六个月的监管措施。

第七十三条  对中国证监会拟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发行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构,出现应当变更保荐机构情形未及时予以变更,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七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有效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保荐机构,是指《证券法》第十条所指保荐人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证券业协会
投资者权益保护